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被 告 黃能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能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㈠核被告黃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
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本案
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能勇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之父親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黃能勇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6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