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富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高中附近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由他人駕車搭載回住處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向其兄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莊勝富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第22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
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