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緩
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
其所述飲酒
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
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陳世昌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世昌
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