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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梁詠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梁詠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旁福利社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12分許,梁詠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七街2段口,與邱文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梁詠綱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棕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