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5日」應更正為「3月25日」、倒數第2行「進行裁處」後應補充「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6月24日至上開醫院報到,該函於同年5月19日送達甲○○之戶籍地甲○○於前開裁處書送達後,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2年6月24日前往上開醫院報到,而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書通知命其應於112年6月24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6月24日,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漠視國家公權力,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觸法原因、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縣政府先以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92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3月5日、4月22日、5月27日、6月24日及7月22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該通知於112年1月3日送達甲○○之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戶籍地,並經接收郵件人員接收,仍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經新竹縣政府再以112年4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73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甲○○上開戶籍地,詎甲○○收受該通知後,仍未遵期報到,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書對其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書影本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928號函、112年4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736號函、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課程表、簽到表影本各、聯繫紀錄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