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
公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在
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刀械、棍棒揮舞,將引起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道路上,手持其所有、扣案之木棍1支及折疊彎鋸(已展開)2把朝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向湖口老街街道上之攤販丟擲其所持之折疊彎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足使現場往來之不特定民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依法
逮捕甲○○,並查扣其所持之前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
㈡
證人即在場人謝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警員林進聖出具之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
㈤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4張、扣案木棍及折疊彎鋸照片4張(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㈥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㈦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
㈧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折疊彎鋸揮舞之事實,惟未坦承有何恐嚇公眾
犯行,並辯稱:我喝酒醉,完全不知道、我沒有記憶、我已經酒後斷片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道路上,持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朝他人揮舞、丟擲
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人謝亞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警員林進聖出具之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至其背面)存卷
足憑,亦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
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在上開地點拿著鋸子揮舞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是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當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
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節,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確有飲酒情形。惟觀諸卷附之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為
斯時仍得自行站立,且於看見警員到場時,即將其所持之折疊彎鋸丟擲離手,並可以自道路步行移動至騎樓下,而密錄器錄影畫面亦顯示之其上開動作姿勢正常,並無泥醉或意識不清之
態樣,況其為警當場逮捕30分鐘後,尚得配合警員指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觀諸上開種種情形,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並做有規避警員
查緝之動作,且動作正常,
嗣後亦能配合警員指示為一定行為動作之測試,顯與酩酊大醉、意識不清之人截然不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縱曾飲酒,而在酒精影響下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完全知悉,並非因飲酒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⒊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依當時清況,知道會造成民眾恐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既清楚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木棍、折疊彎鋸朝他人揮舞、丟擲,足以使現場往來之不特定民眾心生恐懼,卻仍為之,當認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㈨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公眾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所謂「公眾」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朝他人揮舞、丟擲木棍、折疊彎鋸之地點,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道路上,該處為一般人於任何時段均會行經之公共場所,此有警員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4張(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在卷
可考,則被告在該處隨意持木棍、折疊彎鋸朝他人揮舞、丟擲,已足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或周遭居民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憑藉酒意持木棍、折疊彎鋸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揮舞、丟擲,造成附近居民、路人感到恐懼害怕,對公眾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實質傷害,手段尚屬節制,
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扣案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該等扣案物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
自承該等扣案物是其
原本放在家中除花草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5頁背面),堪認上開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應為被告所有,再該等扣案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