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修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40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二街旁、由曾銘章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條2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鋼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
嗣警接獲民眾報稱上開工地疑似有人行竊,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巡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見警後即逃逸,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五路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停,並經鄭得修同意後
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鋼條(已由曾銘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警員曾昕於112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湖口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地磅單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
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
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
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
社會勞動後,於111年7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前揭時地因自身所需缺錢使用即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警方發覺有異後,
旋即交付其所竊得之鋼條扣案,嗣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存卷足佐,是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手段亦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鋼條2捆,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