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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40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二街旁、由曾銘章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條2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鋼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嗣警接獲民眾報稱上開工地疑似有人行竊,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巡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見警後即逃逸,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五路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停,並經鄭得修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鋼條(已由曾銘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得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銘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警員曾昕於112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湖口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地磅單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7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前揭時地因自身所需缺錢使用即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警方發覺有異後,旋即交付其所竊得之鋼條扣案,嗣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存卷足佐,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手段亦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鋼條2捆,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