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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持自備之鑰匙試圖開啟停車場之收費機,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無法開啟而未竊得任何現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僅因無法開啟收費機而不遂,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之未遂階段、告訴人並未實際上受有現金之損失,被告並未和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工具鑰匙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該鑰匙現仍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2日13時3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徐偉彬(所涉竊盜罪嫌,另為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博客公司所有之收費機內現金,惟因無法開啟收費機而未竊得任何現金。博客公司員工周賢德發現上開收費機鑰匙孔受損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博客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偉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周賢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收費機鑰匙孔受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