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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彭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君自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時,與麥家福(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淑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