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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起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末段應補充「陳春發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鼻樑軟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25號
  被   告 陳春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發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外停車格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有邱郁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郁芝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鼻樑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郁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郁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