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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自民國112年5月10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泥磚屋客家餐廳飲用高粱2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與和江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詹玟純、陳家豪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VF-867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詹玟純、陳家豪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林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玟純、陳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