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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甘明生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子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2瓶、啤酒3瓶後,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甘明生言談間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甘明生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甘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0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