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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曾宇哲與曾博揚因相鄰土地問題長年相處不睦,曾宇哲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曾博揚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廚房之窗戶玻璃1片,致玻璃破裂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博揚。
㈡、案經曾博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告訴人曾博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㈢、證人曾振聲、鍾孝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警員黃瀚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指認嫌疑人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相鄰土地問題,不思理性排解糾紛,竟徒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廚房窗戶玻璃,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