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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117、1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212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9之1臨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