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1、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2、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基此,本案被告於12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檢測閾值數倍以上,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12年1月12日凌晨2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於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雖屬累犯,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手法等均截然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及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3、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吳兆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兆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吳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