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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住所內,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致情緒不穩而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獲報指派警員林廣、黃弈凱到場處理,警員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警員為防止曾柏庭發生意外而制止其危險行為。曾柏庭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廣諭、黃弈凱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推擠、拉扯、出手攻擊、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廣諭、黃弈凱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林廣諭、黃弈凱依法執行公務,致林廣諭受有左側後頸挫傷之傷害,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後頸部、右胸有7*6公分、左手臂7*3公分及右手腕4*2公分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
  被   告 曾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0巷0號住所,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遂撥打電話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員警為防止其發生意外而制止其危險行為,曾柏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嘯,嗣並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奕凱及所長林廣諭,致林廣諭受有左側後頸挫傷;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後頸部、右胸有7*6公分、左手臂7*3公分及右手腕4*2公分等部位挫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峨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張、員警傷勢照片4張
(四)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