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二)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民國112年4月1日云云。惟查:
 ㈠「『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648ng/ml,高於檢出判定陽性依據應大於等於500ng/ml(安非他命並應大於等於1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榮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戕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第16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十全五金行,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榮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