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且應遠離乙○○住居處所(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2樓)及工作處所(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整棟建築物大門口至少30公尺,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於111年7月5日21時40分許,撥打甲○○
斯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甲○○知悉。
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1年7月11日7時5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上址住處1樓,先以對講機通話方式要求乙○○出面,經乙○○拒絕後,竟直接上2樓
按門鈴,見乙○○不予理會,改前往對面大樓坐著不願離去,以此方法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命甲○○應遠離上開處所30公尺之誡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警員蔡上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5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7交付或刪除所
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被告前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住居及工作處所,詎被告竟於獲悉該等誡命後,仍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之住居所,按門鈴要求與被害人見面,經被害人拒絕而仍不離去,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
暨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上開保護令誡命,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