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鳴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注射用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張鳴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鳴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1至4時間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竹市西大路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橡皮管1條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鳴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2;尿液檢體編號:東112062)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62)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橡皮管1條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鳴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橡皮管1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