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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T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飛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境內現居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T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THAT(中文姓名:阮飛實)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止,在其所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4)日凌晨1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PHI 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6頁)。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PHI 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2月2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亦無不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