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所載「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
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A28588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文德路三段路口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