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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世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君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