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天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盧天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萬客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三路交岔口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於113年1月9日23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先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廚師一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