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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NTU-728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訪友。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德和路1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路邊之少年翁○瑄,其等均倒地受傷(少年翁○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供水予甲○○漱口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李耿豪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即少年翁○瑄,致己及他人成傷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加以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12年10月10日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