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黎明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2000837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明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大樓2樓教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黎明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員警調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寬度1.5公分、長度7公分、質地堅硬
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可憑,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我有糖尿病,頭會暈,所以車上隨時會攜帶柳丁,我帶水果刀是為了要切柳丁云云,惟員警到場當時並未於被移送人身上扣得柳丁,所辯顯不可採,且被移送人並未說明自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
之虞,則其在
公眾場合攜帶並揮舞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