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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