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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吳昀翰於113年3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晨皓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余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晨皓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王俊凱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PFA管1捆(價值新臺幣20萬元),嗣因PFA管體積過大無法載送,將竊得物品遺留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68張。
二、核被告余丞浩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