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心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心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育心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5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加勝門市內,拾獲楊昇樺所遺失之帆布包1個(內有IPAD1臺、充電線3條、印章2個、耳機1個,均已發還楊昇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嗣楊昇樺發覺帆布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昇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
訊據被告蕭育心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統一便利商店內無意看到蘋果大電腦想送到派出所,又迫於工作時間太長忘記了云云。經查:1、
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帆布包後,即將該帆布包置於機車椅座內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
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拾得平板電腦時,沒有看見其他物品,想送到派出所,但因工時太長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勝利八街的統一便利商店椅子上有拾獲背包,我將它放到機車椅墊內,我就去上班,有拿出來看一看,沒有動它,我以為袋子是不要的,所以只有先交筆電給警察局,後來想到袋子是用來裝電腦的,所以才交回去等語(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就其是單獨拾得電腦,或是拾得內裝有電腦等物之帆布包,前後所述歧異,是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於便利商店附設之椅子上拾得遺失物品,而自己又要趕去工地上班,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交存便利商店人員依法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拾獲物品置機車椅墊內帶離現場致告訴人難以覓得,此舉顯亦與常理有違。
⑵、尤有甚者,被告於接獲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時,明確說明拾得之物僅有平板電腦,且亦只有交付平板電腦經警
扣案,
復於次日始再行至警察機關交付告訴人其他遺失之物,惟觀之被告辯稱只有將電腦拿出來看看並沒有動,則顯然被告明確知悉電腦係放置於帆布包內,而警員於112年9月25日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當日即查悉告訴人遺失之帆布包係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拿取,而因該車主登記為被告,是警員立即製發
通知書請被告到場說明,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證(偵卷第3頁),如若被告所述其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係因工作忙碌而忘記,則告訴人遺失之物應該仍原樣置放於被告之機車座墊內,何以被告於第1次到案說明時會僅單獨交付平板電腦,故如被告
欲報警處理而無絲毫侵占犯意,豈有隨意拾取他人之物後,遲至數日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交代部分遺失物下落之理,堪認被告並無將本件遺失物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確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思甚明。㈡、此外,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5時許,因欲返回雲林而未將帆布包帶走即離開便利商店,而於該日10時許委請友人至便利商店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此觀之告訴人陳述甚明,是上開帆布包1個及其內財物
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
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一再主張自己係出於善念拾得物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足見其已仍無法正視自己行為失當,雖未賠償任何
和解金然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9頁),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負責水泥車交通指揮之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告訴人帆布包1個及其內財物,當核為其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