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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竹縣政府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時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未予置理,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自有非是,並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准易服社會勞動。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5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至山崎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175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年2月2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竹檢云執法112執更610字第112902864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2月5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2050057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2年1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9571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175號處分書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1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30500116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