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
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