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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