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苙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遭吊扣,竟於同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2面。嗣張稚苙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42分許,張稚苙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口時,為警執行例行性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張稚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3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7頁)。
㈣查獲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
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稚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同年9月22日凌晨0時42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向他人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前揭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2面,為被告張稚苙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