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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成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由鄭惟瑄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牌照號碼AA2873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經鄭惟瑄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惟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2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
 ㈡證人告訴人鄭惟瑄於警詢中之證述(16244號偵卷第8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624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