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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榮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旗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玉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關西北平店內(下稱全聯關西北平店),以持金屬旗桿敲打桌面之方式,毀損由全聯關西北平店組長趙美雲所管領、供顧客包裝用之桌子(下稱本案包裝桌),而足以生損害於趙美雲及全聯關西北平店。案經趙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徐玉榮,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毀損本案包裝桌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另一位男客人在結帳時對我眼神不友善,惹我生氣,我不開心才敲桌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所載之時地,持以金屬旗桿敲打本案包裝桌,致使本案包裝桌出現兩個圓形凹洞而毀損,因而對於告訴人趙美雲以及全聯關西北平店造成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大致吻合(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全聯關西北平店經理出具之委託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年紀與智識經驗,明顯能知悉以金屬狀物體重擊敲打桌面,將使桌子毀損,而其卻依然有意使此結果發生,當屬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之故意。縱其毀損本案包裝桌之原因係出於對他人不滿,然情緒控制不佳乙情,終非刑法定義之「故意」所欲考慮者,此無非僅係犯罪動機,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涉。況且,從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包裝桌與結帳櫃檯實有一定距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係在結帳櫃檯與人發生嫌隙(見偵卷第6頁),因此被告勢必是從結帳櫃台移動到本案包裝桌始為本案犯行;則由此客觀舉止觀之,更可確認被告具有毀損本案包裝桌之意欲,最終也使本案包裝桌毀損的結果發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無關之細故,即毀損本案包裝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影響全聯關西北平店之其餘顧客權益;復考量其始終未坦承犯行,反覆飾詞開脫,且係使用金屬旗桿、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勢必間接波及周邊之人在超市購物本應享有的平和寧靜;復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45頁),以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其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金屬旗桿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其於警詢供稱:那支旗桿是我自己做的,上面是塑膠,下面用鐵的水管包著等語(見偵卷第6頁),經核與該旗桿之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27頁)。而從照片中亦可見得,該金屬旗桿高度達到人之身高一半,以其材質、長度,以及造成本案包裝桌毀損的情況觀之,明顯具有危險性。是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但本院仍依職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裁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