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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木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某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MXS-2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徐國榜(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1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被害人即證人徐國榜於警詢中之證述(11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1130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