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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宗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班。於11日8時21分許,楊宗憲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218巷口之際,與陳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何瑋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洪源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鳳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何瑋浩與洪源鴻部分未致受傷),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日8時38分許測得楊宗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鳳英、何瑋浩、洪源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者,被告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所受波及者不僅1人,亦未見有積極彌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