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瑆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瑆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瑆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逆向超車之際,不慎與陳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啟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古啟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由官大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瑆浩涉嫌過失傷害陳光政、古啟志部分,未據其等
告訴,官大猷並未成傷),徐瑆浩則因此受傷,並送往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50分許對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警員楊雅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MB20111號、E8MB20110號、E8MB2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6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期
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此一
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
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任意於前揭時間飲用洋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已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嗣被告更因不勝酒力、疲勞駕駛而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連環車禍,其犯罪情節當
難謂非鉅,又觀諸卷附照片所顯示各車輛受損情形,尤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幾近全毀以觀,同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當屬重大,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自身並因上開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