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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HOANG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HOANG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6509-YV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UONG HO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係外國人士,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本院綜衡其本案所犯情節與所生危害後,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TUONG HOANG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HOANG HAI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2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2年12月7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UONG HOANG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