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且造成他人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張愷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省道台三線道路89公里處,不慎撞擊林冠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肇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愷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為恭紀念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愷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