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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犯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曾志堅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
曾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第18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曾志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卷內)。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