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
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當
無庸再予
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
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所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
告訴人甲○○領回,此有
贓物領據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旁將軍村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於臉書社團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機車。
嗣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與惠昌街口,查獲少年吳○治(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三)
證人即少年羅○維(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查獲證人吳○治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3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竊得機車後,另拆卸上開機車之車牌、後照鏡、後車廂、改裝排氣管及鑰匙孔、磨損引擎號碼,致令不
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
法益之行為,
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
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
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
縱有改造機車之舉,然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事實上
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