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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復審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鄭緯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緯平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巷0號前,見范秀枝登記所有、比雅久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繼於113年1月25日夜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鄭緯平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范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于芳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2-BRG)、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