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滿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金滿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能坦承
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陳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滿自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翌(11)日0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正西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上前攔停盤查,發現陳金滿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