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子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子恆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竹1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姜陳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工業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再兼衡其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