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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勤


被      告  李鑫(原名李淮澤)




被      告  邱繼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由李鑫找張政勤等人共同前往,邱繼玄駕車搭載張政勤、李鑫至曾邦彥與曾邦政共同經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勤、李鑫、邱繼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政勤、李鑫、邱繼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鑫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被告張政勤、邱繼玄等人,恣意以本案方式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3人分工參與之程度及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張政勤



        李鑫(原名李淮澤)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邱繼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原名李淮澤)前與曾邦政有債務糾紛,竟與張政勤、邱繼玄及「張志傑」、「張育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曾邦彥與曾邦政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諾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可公司),推由張政勤向曾邦彥之妻、諾可公司之會計羅佳惠恫嚇稱:「你們是台積電供應商,我會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如果你們不出面的話,我知道你們老家在竹東,我會陪你們爸媽坐坐,看要不要出面」等語,並經羅佳惠轉知曾邦彥、曾邦政,均致曾邦彥、曾邦政、羅佳惠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曾邦彥、曾邦政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邦彥、曾邦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政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邱繼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李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羅佳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㈥證人盧孟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承諾書、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1片及擷取照片共11張等。
  綜上,被告張政勤、李鑫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
  邱繼玄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與「張志傑」、「張育誠」對於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未經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之許可,於前述時間侵入上址諾可公司,並推由被告邱繼玄侵入上址諾可公司之2樓。因認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擅自以身體事實上進入他人所支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而言,蓋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之搜索相關規定、第12章第5節之證據保全相關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否則即該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如業經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始進入住宅等場所,即不構成刑法上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訊據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李鑫係為向告訴人曾邦政催討債務始前往前開諾可公司,並經被害人羅佳惠之同意進入該公司內,因被害人表示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均不在諾可公司內,被告邱繼玄為確認此事方前往該公司2樓查看,發現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確實不在該公司,旋即下樓等候,期間被害人並無任何拒絕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進入及至2樓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供述一致,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前往上址諾可公司欲要求告訴人曾邦政償還債務,其主觀上認知顯有法律上之理由,堪認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主觀上應非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殊難以刑法上侵入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之意旨與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片面指述,遽令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擔負此部分罪責,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