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郡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板拾陸片、樓梯預埋板拾座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㈤之「員警『職務』報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品郡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
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當
無庸再予
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
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品郡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鐵板共計16片、樓梯預埋板共計10座,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斜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周廷財所有之鐵板約8片、樓梯預埋板約5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85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竊得之物品全數變賣。
(二)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周廷財所有之鐵板約8片、樓梯預埋板約5座(價值共計約1萬85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竊得之物品全數變賣。周廷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廷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㈣證人簡鈺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翻拍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陳品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