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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30日府工建字第114001558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後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認良好,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郭茂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森為展曄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志強,下稱展曄公司)之工地主任。緣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光遠,下稱遠揚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12)年府建字第00036號建造執照,在新竹縣○○鄉○○段地號299號等8筆土地,新建地上3層、地下1層共7棟之建物(下稱本件工程),委請展曄公司承造,展曄公司則委任郭茂森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工管理。因本件工程基礎開挖超過1.5公尺未依建築法設置擋土設施,且有鄰房住家反應本件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情況,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133631370號函勒令立即停工,郭茂森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經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經遠揚公司及展曄公司人員通知上開函文內容而知悉本件工程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本件工程基礎混凝土澆置,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3年3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1133602119號函予以制止並對監造人及承造人處以行政罰鍰後,郭茂森仍於113年4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工地施作模板拆除作業及於113年4月24日親自至工地施作抽水作業,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茂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約聘人員廖宸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展曄公司負責人汪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遠揚公司負責人范光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本件工程模版下包商冠鈦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秋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本件工程模版下包商冠鈦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秋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民意匯流平台」陳情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G0010、00000000G0010、00000000G0006、00000000G0007、00000000A0049、00000000A0065、00000000A0013、00000000G0002、00000000G0004、00000000G0005、00000000G0005、00000000G0004、00000000G0006、00000000G0004號)資料1份。
(八)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7日府工建字第1133631370號函、113年3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33602119號函、113年5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33633590號處分書、113年5月14日罰鍰繳款單、113年7月3日府工建字第1133605283號函。
二、核被告郭茂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