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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排尺、骰子」應分別更正為「牌尺、搬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葉國友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抽頭金800元

2
麻將2副

3
牌尺4支

4
搬風1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葉國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上半年起,提供其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排尺4支及骰子1粒等賭博器具,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到場打麻將賭博,並從中抽頭獲利。葉國友於114年7月17日18時許,邀約林碧慧、黃國珍、葉國順及徐信耀到上址打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胡牌者可向放槍者先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若有台數,則每台再加收100元;若自摸者,則其餘3家均須依上開方式給付給自摸者,並約定自摸者應給付抽頭金200元給葉國友,但每將最多給800元抽頭金。於114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票至上址搜索,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抽頭金800元及賭客賭資2萬3,1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慧、黃國珍、葉國順及徐信耀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12年上半年起,持續招募賭客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賭博器具及抽頭金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