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孟儒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見呂清浪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呂清浪察覺車輛遭竊,經警調閱租車紀錄,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呂清浪),而查悉上情。案經呂清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吳孟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惟查: ㈠
告訴人呂清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
,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車輛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8685號偵卷第12頁、第25頁;920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車是112年10月6日8時許停在新竹縣○○鎮○○○000地號,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要用該車時發現不見的,因為該附近住戶人煙罕至,且我的車輛鑰匙未取下,於112年10月13日8時許有一台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我車輛附近50M距離左右,且車內附近沒有人,並於同月14日18時30分許拖吊離開,我認為該車有嫌疑等語(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2分經被告租賃使用,並於該日行駛至新竹後,被告於當日失聯,逾期未歸還該車等情,據證人即租賃公司員工黃千芸於警詢時證述稽詳(868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電收收費資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款簡訊各1份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7頁、第58頁),足證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該日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告訴人汽車失竊地點處。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印象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然該車之上開租賃契約,在承租人之欄位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該駕籍資料,確為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佐(8685號偵卷第23頁),況且,該租賃契約上載之承租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訊查詢結果(920號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頁),再者,該租車費用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支付等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和雲113字第0896號回函所附被告租車刷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0105號函
暨所附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920號偵緝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93頁)
,從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
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又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而該尋獲地點與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290公尺,步行時間僅4分鐘,有失車輛尋獲地點與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附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3頁),從上開客觀證據之關聯性
,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附近後遭人竊取,經人駕駛使用橫跨數縣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附近,足資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返回至被告住處至明,是被告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