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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第669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兆錚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0000000U0282)、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