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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上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378公克、使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張上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8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8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35)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